讲座综述 |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第二季之九

主讲人:杨绪峰(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与谈人:阎二鹏(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杜治晗(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付玉明(《法律科学》编辑)
 
2022年6月9日,第二季“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在线讲座”之九《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顺利开讲。本次讲座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杨绪峰老师担任主讲人,海南大学法学院阎二鹏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陈伟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杜治晗老师担任与谈人,由《法律科学》编辑付玉明教授担任主持人。本场讲座共吸引近三千人次在线收看。
 
主持人付玉明教授首先简述了讲座主题,并对主讲人和与谈人作了介绍。
 
 
一、杨绪峰老师主讲
 
主讲人杨绪峰老师认为,在解释论成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但同时也提供了体系性思考的契机。由此引出本次报告的三个问题:为何要再次修改安全生产犯罪的法条?为何要将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作为研究安全生产犯罪的工具?如何体系性思考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问题一:为什么要再次修改安全生产犯罪的法条?
 
杨绪峰老师认为,立法是否完善,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立法层面,自1979年以来,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过程,已经形成了罪名“集群”。尽管如此,仍存在着重罪涵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这两大“隐痛”。对此,应当分别加以弥补。
 
关于重罪涵射不足的弥补,立法论的途径几乎未受到重视。实践中基于严惩某些安全生产犯罪的诉求,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强令”作出软性解释,这种做法始终面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增设了新的重罪行为类型,最终通过重启立法论途径对上述不足加以弥补。
 
关于轻罪规制缺失的弥补,在增设轻罪的基本思路上,规制主体主要包括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增设方向包括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从业素质或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了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尚缺乏对其他轻罪增设方向的关注。
 
问题二:为什么要主张以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作为安全生产犯罪研究的切入点?
 
杨绪峰老师首先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相关立法进行考察,主张以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对各国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在基本模式的梳理过程中,对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进行了清晰定位,即“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
 
杨绪峰老师认为,我国采取的这一模式主要面向具象业务场景,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缺陷,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在此立法现状下,我国的理论研究也主要聚焦于个罪的基本问题,缺乏体系性思考,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此前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为完全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修订,并且一次性增加了重罪和轻罪两种行为类型。这使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的“素材”迅速充实起来,为进行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
 
问题三:如何体系性思考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杨绪峰老师指出,体系性思考是以体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安全生产犯罪体系可以按照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危险现实化→事后处置的走向来建构。
 
首先,实害犯部分的罪名较多,对这一部分的逻辑梳理成为关键。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对“双子星”确立为核心罪名,以此为“蓝本”再去演绎处罚更重的罪名和提前干预的轻罪,可以基本建构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逻辑体系。
 
其次,以核心罪名为“蓝本”进一步挑出处罚更重的罪名,即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前罪囊括了两种行为类型:属于危险创设类型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和属于危险维持类型的“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后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从该罪名规制的行为来看,其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应视作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蓝本”下的加重罪名。
 
再次,需要关注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刑法》第134条之一属于具体危险犯,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属于过失危险犯。其所列举的三种情形都集中在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可以视作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蓝本”下更为前置的干预。本次轻罪的增设,没有增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蓝本”下的轻罪。另外,由于具体危险犯的规定尚属新设,所以抽象危险犯暂时不用考虑。
 
最后,《刑法》第139条之一对法益侵害结果发生后的处置不当行为规定了单独罪名。即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二、与谈环节
 
(一)阎二鹏教授与谈
 
阎二鹏教授肯定了主讲人的研究在宏观和微观上的双重价值,并提出三个可供进一步思考的视角。
 
第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由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再通过立法将司法解释吸收为新的法律规定,这一思路或许具有实践合理性,但也体现了司法解释和立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司法解释能够解决的问题,则修法的必要性缺失;另一方面,若扩张性司法解释只有被吸收进立法才能获得正当性,那这一司法解释就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值得研究。
 
第二,刑法修正中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在类型化原则的贯彻上,可能存在两种极端:一方面,完全抛弃类型化原则,按照个案进行构成要件的表述,会导致立法涵射的范围过窄,形成处罚漏洞;另一方面,过度贯彻类型化原则,通过兜底条款堵塞处罚漏洞,会导致打击范围过大。因此,如何适度贯彻类型化原则,值得思考。
 
第三,对积极刑法观的认识。积极与消极刑法观对刑事立法的态度并无冲突,差异仅在于刑罚范围的限定上,当前有关刑法观的争论流于表面。当前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呈现扩张趋势,积极刑法观具有较大的现实价值。
 
 
(二)陈伟教授与谈
 
陈伟教授表达了如下四点延伸思考:
 
第一,体系性思考与刑法教义学解释的关系。主讲人的报告对安全生产犯罪进行了立法论层面的体系性思考,但在最后又回到解释论,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部分进行了教义学解释。那么,究竟应通过教义学来反向思考既有立法,还是在立法的体系性思考之外,通过教义学解释实现进一步的补充?
 
第二,积极主义刑法观与安全生产犯罪的关系。积极主义刑法观是就立法而言的,在法律适用上,仍然要保持刑法的谨慎和谦抑。而刑事立法和司法并非处于完全隔绝状态,我们有必要防范积极刑法观在司法领域的延续。
 
第三,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的反思。在我国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下,不断增设的单独性规定并不都是对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而往往呈现出临时打补丁的形式。这种法律的频繁修改,可能和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行为规范机能、刑法的安定性、罪刑均衡等相冲突。应该提倡类型化的立法技术,追求立法的前瞻性、包容性,同时防范非类型化带来的立法模糊、司法扩张等问题。
 
第四,安全生产犯罪轻罪立法模式的展望。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是靠轻罪刑罚的威慑来实现,还是靠前置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条例来实现,值得进一步思考。在企业合规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安全生产轻罪应该被纳入到合规审查过程中,在刑事司法介入之前即实现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
 
 
(三)杜治晗老师与谈
 
杜治晗老师赞赏了主讲人的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论。同时对体系化思维在立法中如何得以实现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杜治晗老师认为,体系化思维对于立法和解释都是非常重要的方法论,相对而言,解释学很早便确立了体系解释的优越地位,但当前我国日益扩张的刑事立法活动对体系化思维表现出一定的疏离,在此前提下体系化思维如何实现也就值得注意。
 
第一,并非所有领域的类罪都具备体系化思考的理想条件,因为立法一旦落于纸面就成为刑法解释的既定前提,决定了体系化思考的可能空间。对安全生产犯罪进行体系化归纳尚能成功,但其他类罪可能并非如此,甚至某些已废除的罪名也会给体系性思考带来挑战。
 
第二,立法行动如果一开始就没有充分运用体系化思维,可能带来立法上的恶性循环。立法是从明确概念到凝结规范的过程,如果在立法之前未进行充分、精细地论证和设计,可能导致不断修补的恶性循环现象。
 
第三,立法行动在设计具体的罪刑规范时如何把握和运用体系化思维也是一个难题。例如,主讲人提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没有设置兜底性的规定,从体系化思维的角度来看是一个遗憾。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是在体系思考罪数关系问题,却也造成了一些困惑。
 
 
三、交流互动
 
在答疑环节,杨绪峰老师针对与谈人和观众提出的“如何在刑法教义学中讨论刑事政策”“如何理解积极刑法观”“如何在立法中贯彻体系性思维”等问题逐一作了回应与解答。
 
讲座最后,主持人付玉明教授对本场讲座作出了总结,并对主讲人的精彩报告和与谈人的评议表示感谢。他提到,在我国基建事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对安全生产类犯罪的研究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综述人:王振硕)
 
 
来源:刑事法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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