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实务篇 | 公司解散之诉裁判规则实务梳理

律师实务篇 | 公司解散之诉裁判规则实务梳理

 

一、问题提出

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自依法成立时产生、自依法终止时消灭。除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一致决议解散公司以及《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外,在公司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表决权的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对公司进行强制解散。

但是,司法裁判机构对于公司解散之诉一直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在当前经济环境大背景下,公司解散之诉频发,笔者拟结合个人近期案件代理经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对此问题加以梳理,以资各方参考。

二、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据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应当符合《公司法》第18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已经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且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为法院审查的重点。

三、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构成要件裁判规则实务梳理

(一)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指公司内部决策陷入僵局,公司是否盈利并非其认定标准

《公司法》182条并未明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内涵,实务中,各股东经常基于项目需要设立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或者多年来无实际经营,属于“三无”公司,此种情况是否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最高法在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八——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指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黑龙江中祺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慧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均重申了上述观点,并进一步明确:“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具体可结合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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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在(2018)粤01民终20157号——广东盛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臻纳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认为,“即使出现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自治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并维持其存在。本案中,各股东持股比例明确,能够召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相关事务作出决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02民终1357号——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与北京阜外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也认为:“公司亏损”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公司亏损”并不能当然构成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这种状态需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应当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是指公司内部决策机制的瘫痪,而无论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另外,如果股东之间关于设立公司的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公司本身为独立个体,其除非因章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解散之外,股东不能因为设立公司的合作协议无效而请求解散公司。

在笔者代理的某案件中,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存续、解散的唯一依据为公司章程。虽《合作建设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记载了A公司成立的起因,但《合作建设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A公司的解散,本院对要求解散A公司的第一点理由不予支持。”

2.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时间应达两年以上

首先,如果公司最近一次股东会召开时间(并取得了有效决议)与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案时间距离不到两年,则股东请求解散公司难获法院支持。在笔者近期代理的某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本案立案于2017年3月23日,A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尚依法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且形成了有效决议,不符合前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其次,公司僵局出现的时间持续在两年以上,具体表现应为股东会无法召开或者无法产生有效表决的时间持续两年以上,此处无法召开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股东会。如果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有权利并有能力召集股东会而未召集,导致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此种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也难获法院支持。

例如,在上述(2016)京02民终1357号案件中,就股东会是否属于无法召开问题,法院认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不召集召开股东会时,阜外医院委派的监事及阜外医院均可以行使职权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而本案中,阜外医院虽然在函件中谈到过召开股东会,但阜外医院及其委派的监事并未实际召集过股东会。因此,阜外管理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召开股东会,阜外医院本身负有责任,其未能证明系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故并不应被认定为已经形成股东会僵局。”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法》182条并未明确界定何为“重大损失”。实务中,常见的小股东因大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而主张股东利益受损提请解散公司之诉,则因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与公司解散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难获支持。比如,在前述(2016)京02民终13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阜外医院有证据证明阜外管理公司或阜外投资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损害阜外医院股东利益情形,可依据公司法有关维护股东及公司相关权益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与此同时,只要公司管理机制发生紊乱,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管理的僵局,则通常会被认定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产生重大损失。比如,在前述(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件中,中祺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祺公司治理结构顺畅,可以做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监事履职状况良好,且持续性盈利,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最高法再审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红利等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仅是股东权利的一部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中祺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王慧享有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在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王慧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已经穷尽其他解决途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由于裁判机构对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因此,各方是否穷尽了其他解决途径也是法院是否支持解散公司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实务中,其他解决途径通常包括:调解、双方协议股权收购、公司进行减资或者股权转让等。如股东未举证证明已经尝试了其他解决途径,则其主张也难获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本案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此时,可以认定公司僵局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实务建议

在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之诉实为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如上述,解散公司之诉本身的法律要件要求较高,对请求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较重,而裁判机构又对强制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导致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获得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笔者以为,在公司僵局中,股东除考虑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外,尤其还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权利救济:

第一,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法,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公司可以依法积极行使股东知情权,提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保障自身权益。

第二,对于公司通过的决议积极行使撤销权或无效请求权。如果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第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倪慧,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万梅,曾就职于红塔证券、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及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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